【案例六 装修工坠楼身亡 包工头老板连带赔偿】
2014年10月10日,普乐某受被告普建某雇请,到昆明进行务工,后在罗达某个人租用的仓库内从事装修过程中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1日,经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四原告与罗达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罗达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及相关供养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相关费用共计21万元,罗达某随后全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普建某于2014年10月12日、14日分两次向原告方支付费用共计43500元。
2015年1月5日,四原告以被告普建某需赔偿因普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90234.71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官渡法院一审认为,就普乐某的死亡,罗达某应与雇主普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罗达某已全部履行,四原告明确放弃追究罗达某的法律责任,罗达某对普乐某的死亡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普建某赔偿原告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因普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11.24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普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普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两者均受雇于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普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和普乐某均系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故上诉人关于其与普乐某均系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雇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昆明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普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人民币220755.62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其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进行抗辩。同时,连带责任人内部,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评选理由:
本案承办法官将《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结合,正确分析连带责任对外及对内的关系,对涉案的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将侵权之诉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之诉合并解决,既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减少了诉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另,本案在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方面也有较强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