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 注册商标的“李鬼李逵”之争】
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至昆明市华洋家居广场亮德灯饰内,购得外包装箱标示有“万名欧普”“商标注册证号:8892428”、“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厨房吊顶电器组件一件。审理中万名欧普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生产,且自认从2011年12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开始使用第8892428号商标。
经调查,海盐县万名电器厂于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92428号万名欧普VANMOL&OUPU,对此商标,2012年4月13日,中山市欧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第7182779号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欧普”与“万名欧普”商标在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部分上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第8892428号“万名欧普VANMOL&OUPU及图”商标予以撤销。海盐县万名电器厂业主朱金明不服第129920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对此,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亮德灯饰经营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处万名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欧普”字号,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阿里巴巴1688.com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关损失。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注册商标权之间以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万名欧普公司抗辩称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经过工商合法登记核准、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在一定区域获得企业名称登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
最终,昆明中院认定被告万名欧普公司在相同及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作出两被告应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相关侵权商标产品,在相关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处被告嘉兴万名欧普电器有限公司限期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由两被告共赔偿35000元的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欧普不服原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评判全面、充分,上诉人诉求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及字号除了表明企业身份之外,还兼具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能够承载企业的商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若依据商标法即可加以制止,并足以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案件处理时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发生权利冲突时,一般应以尊重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混淆为处理原则。
评选理由:
本案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典型案件。如何在保护企业名称权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寻找平衡点,这是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该案在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的审理有助于培养企业品牌意识,对保护商业成果有着积极意义,有效遏制了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