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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通报5起涉职业放贷、“套路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05日 20:50:07  来源: 大河网

原标题:河南高院通报5起涉职业放贷、“套路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3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2021年度第五次新闻发布会。民五庭庭长史昶伟发布了5个民间借贷纠纷中涉职业放贷、“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等典型案例。

1.焦作张某旺、贾某强、李某祥等虚假诉讼系列案

2017年5月,张某旺因在外欠债过多,被诉后其被查封的房产即将拍卖并分配执行款,为了阻挠申请执行人正常分配执行款项,张某旺在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分别向同乡、亲戚贾某强、李某祥、王某、张某联、黄某平、田某征6人出具欠条,而后贾某强等6人分别以原告身份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旺归还“借款”。

上述各方经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了司法确认,贾某强等6人持生效的债权文书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并领取了张某旺房产的部分拍卖款,后贾某强等人将取得的拍卖款返还给张某旺。

本案中,张某旺在得知自己房屋即将被拍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伙同贾某强等6人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参与分配拍卖款,沁阳市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某旺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5万元,贾某强等人也分别因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年不等,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2.平顶山鲁山某农业开发公司与河南某地产置业公司虚假诉讼案

2019年8月14日,鲁山某农业开发公司(简称某农业公司)起诉河南某地产置业公司(简称某地产公司)称,2019年7月12日,某地产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某农业公司借款1.5亿元,以某项目九层会所作为抵押物,约定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某农业公司依约支付了1.5亿元借款,后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且某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某农业公司于7月23日向某地产公司发出借款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的函。

8月1日,某地产公司偿还某农业公司300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某地产公司认可上述事实,称正在组织资金,拟于近期清偿本息。某农业公司在提起诉讼后即申请保全了某地产公司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原审中,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以某农业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案系虚假诉讼且侵犯其利益为由,请求再审本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再审认定某农业公司与某地产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协议,伪造银行流水,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方式逃避执行,再审改判驳回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某农业公司和某地产公司分别罚款50万元。

3.新乡职某亮“套路贷”、职业放贷、虚假诉讼案

职某亮以原告身份涉诉的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40余件,标的近100万元,系未取得经营贷款资质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放贷。

在单笔借款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借款人身份及诉讼中的抗辩发现,职某亮在该系列案存在提前收取“砍头息”、多次利用同一笔借款让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出具借据并依据两份借据分别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凭已实际清偿的借据诉至法院、催收时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等情形谋取非法利益,符合职业放贷、“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特征。

发现上述情形后,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将职某亮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侦查、起诉和审判,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职某亮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虚假诉讼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4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4.郑州覃某东职业放贷系列案

2017年9月29日,覃某东向原某丽出借本金188907元,约定年利率9.52%,违约收取日8‰违约金。原某丽向覃某东出具收条称收到188907元,其中银行转账或第三方代付收款148900元,现金收款40007元。覃某东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该日某案外人向原艳丽转款148900元。

庭审中覃某东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并认可原某丽已经偿还本金80650.45元,利息9776.43元,本金剩余108256.55元未还。因原艳丽未出庭应诉,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支持了覃某东的诉讼请求。

除上述案件外,覃某东在郑州市金水区、管城区、二七区、新密市、登封市、新郑市、巩义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身份涉诉100余件,覃某东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符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特征,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覃某东即俗称的“职业放贷人”。覃某东系列案经相关法院审查后依法启动再审,在查清相关事实基础上依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依法改判借款人按实际收到款项数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5.洛阳王某、张某国虚假诉讼案

2014年11月,王某诉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时提供了14张共计2600万元的银行流水等转款凭证,其中包含许某洁在2013年7月1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吕某转款的22万元、许某洁在2013年7月1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吕某转款的208万元以及2013年7月11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600万元的三份共计830万元的转款凭证,该案依据上述转款凭证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后2015年5月,张某国诉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时,再次使用上述三份共计830万元转账凭证,由于被告吕某等人的代理人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因两案时间相差一年有余且承办合议庭不同,审理中未发现该问题,后案亦判决支持了张某国的诉讼请求。省法院通过交叉比对案件证据,发现上述转款凭证重复使用问题,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该两案。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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